岳云鹏的五环之歌什么时候火的「五环之歌不构成侵权岳云鹏的本名意外火了」

来源:TVB影视大全人气:593更新:2023-03-22 03:35:10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三中院)就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与万达彩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岳龙刚(艺名岳云鹏),关于音乐作品《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下为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楼**501/div>;

法定代表人:曾茂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18-Aiv>;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iv>;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龙刚(艺名岳云鹏),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眉,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众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刘琛,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王韵,被上诉人新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被上诉人金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宇洋,被上诉人岳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250元;3.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众得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了相关费用,并提交了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付款单位为众得公司,金额为1000元)、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为众得公司,受托人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一审代理费用为100000元,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付款人为众得公司,金额为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众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牡丹之歌》专辑、《牡丹之歌》相关资料的网页打印件、发票,万达公司提交的《牡丹之歌》曲谱由来相关资料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众得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众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诉《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本案中,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牡丹之歌》,是一首具有较高知名度经典老歌。众得公司在本案主张,岳龙刚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的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依法享有的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是否侵害了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首先应判断涉案《五环之歌》歌词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即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将两者进行比对并综合考量:

首先,从两者的作品名称看。《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这两首歌曲的名称中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之歌”本身系对歌曲这种作品形式的一种惯常表达,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显然不同。

其次,从两者的内容和主题看。作为电影《红牡丹》主题曲的《牡丹之歌》,从牡丹历尽贫寒、把美丽带给人间着笔,通过对牡丹壮美形象的描写,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通过对北京城市道路状况的戏谑性描述,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两首歌的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

再次,从两者的具体表达方式看。《五环之歌》中岳云鹏演唱的部分与《牡丹之歌》的前三分之一部分相对应,众得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为歌曲《牡丹之歌》的高潮部分、具有高识别性,但经比对,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除此之外,《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且为配合歌曲的整体风格,《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故可以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已脱离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

最后,从整体角度上看,两首歌曲的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丽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5日,新丽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第二,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第四,众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综上,众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屹松

审判员闫萍

审判员刘金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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