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的作品能随意使用吗知乎「别人的作品能随意使用吗」

来源:TVB影视大全人气:240更新:2023-04-24 17:42:43

律师 丁鹏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

生活的五彩缤纷、丰富充实,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各种文化元素的加入,如果没有文学、音乐、戏剧、电影这些文化形式,日常生活便将失色不少。而这些,都是作者辛勤创作的成果,都是作者的灵感和劳动的结晶。那么,对于这些文学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法律是否进行保护呢?如何保护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件简介】

2017年,某教育公司组织人力、投入一定资金,编写了一部专用于某资格考试的《考前必会800题》。数年后,此公司发现某职业培训公司在网上售卖一种用于同一考试的《备考手册》,通过对比,发现此《备考手册》的内容与其几年前编写的《考前必会800题》有大量雷同、重合。教育公司认为,该培训公司的行为,系抄袭,侵犯了其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教育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面对诉讼,被告培训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书根本没有出版过,而且也不是像小说、剧本那样的独创性作品,只不过是把一些试题总结在一本书里面而已,所以那根本就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故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编写的书籍,不仅仅是对试题进行搜集整理汇编,而且在材料的选择、审定、设计等方面作出了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经比对,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大量雷同,有实质性相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原、被告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所编写的《考前必会800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那么,我们就来看一看法律所保护的“作品”是怎样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原告所编书籍无疑属于文字作品,所以争议只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被告的答辩,其实也是着重指出原告书籍只是试题汇总,不具有独创性,所以其非“作品”,自己亦无责任。

试题集,不是小说、剧本、乐谱,似乎不是作家的创作,也不体现什么灵感,怎么能享有著作权呢?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却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不符。试题集这种作品,如果在其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过程中融入了作者的智慧、智力和创造性劳动,也是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的,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同样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是看是否“体现独创性”,至于是改编作品、翻译作品、注释作品,还是汇编作品,均不是享有著作权的障碍。

本案中,原告作品在材料选择和编排上是体现了原告的特定标准和“良苦用心”的,凝结了原告的独特思路和智力劳动,所以应享有著作权。

至于被告提出的,因从未出版,所以原告书籍不享有著作权,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就是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即使没发表都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一样享有著作权,更不要说没出版。至于因出版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形,并不符合于本案。

综合前述可见,原告所编书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答辩并不成立,所以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示】

本案提示我们:生活中,各种作品随处可见,图书、期刊、报纸等等,都是作品的载体,可以说触手可得。但是,我们要有著作权意识,要意识到这些作品不仅仅是文字或色彩的组合,而且受法律保护,要尊重他人的著作权。有些作品,如杂志上的文章、照片,可以阅读、欣赏,但不能随意使用;如要使用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著作权意识,不仅包括尊重他人著作权,也包括保护自己著作权的意识。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来之不易,一旦创作完成,就不再仅仅是文字或色彩本身,而是成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作者因创作行为享有了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著作权,具体体现为发表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等,且可以许可他人行使部分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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